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503號
TCEV,113,中簡,35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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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王雅惠

被 告 許祐緯

陳凱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許祐偉自民國111
年9月8日起;被告陳凱右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凱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祐偉明知被告陳凱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
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許祐偉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工作,嗣被
許祐偉與被告陳凱右、「藍文婕」、「樂樂」、「陳格姿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陳格姿」介紹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全泰資產管理VI[2
30」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
」,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0時5分、13分、2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許祐偉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
戶)後,由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依藍文婕、「
樂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被告許祐偉填妥取款
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被告陳凱右則在旁監視
把風,為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等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
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凱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許祐偉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同意引用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3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
」、「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凱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1
年10月);於113年5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許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起
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
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豐司補字第1456號卷第17-54頁;本院卷第51、55、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
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祐偉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凱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
被告許祐偉;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陳凱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30
號卷第7、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祐偉陳凱右分別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祐偉自111年9月8日起;被告陳
凱右自111年9月2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請求被告許祐偉自111年9月8日起;被告陳
凱右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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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