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408號
TCEV,113,中簡,34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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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高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36分許,佯裝為國立聯合大學總務處徐清嬌,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能否於111年11月1日前處理資源回收採購
程,並請原告與LINE暱稱:「林欽隆」聯繫云云,致原告致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請求被告給付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我已經被不起訴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係同為被害人,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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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