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告 洪銓騰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價款23萬元未付,爰以存證信函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
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