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359號
TCEV,113,中簡,3359,2024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梅俊英、張正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
回被告張正青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梅俊英應給付原告
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上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因拋錨卻未設立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致後方車輛
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又華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永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適後
方訴外人張正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修理廠評估後,認該車潰縮嚴重難以回復原狀,且依其車
齡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報廢系爭車輛,原告並支付保險
理賠金146,000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另因原告已與張正青以99,008元達成和解,故僅以被告應
負3成過失之比例即43,8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照片、報廢證明書、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賠付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張正青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金額
146,0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修復費用超過當時市價,評估後以報
廢處理,被告應支付報廢後之理賠全部金額等情,已提出車
輛交修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61頁),堪認其
請求有所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3成過失,
張正青應負7成過失,張正青就其過失部分已賠付原告,則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3成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43,800元(計算式:146,000元×0.3=43,80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0
月1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