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354號
TCEV,113,中簡,33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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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譚霈宸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劉玟燕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
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君弘於民國110年2月7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朱君弘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2
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與朱君弘依偎並十指緊扣牽手散步,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前經另案判決朱君弘應賠償被告配偶邱
乾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衡諸被告與朱君弘交際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高職畢業,與朱君弘結婚3年餘;而
被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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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