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70號
TPHM,94,上易,1370,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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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9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 八之二八號「越峰音響社」之負責人,被告甲○○丙○○ 之受雇人,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現代牌」電腦伴唱 機,隨機所附影音光碟中含有之「拒絕往來」、「愛情切啦 」、「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真情」等五首歌 曲,均係未經該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張為杰、連金城及其專屬 授權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 授權,而擅自燒錄、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之 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代價,持有含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光碟 伴唱機,並將之販賣予陳政健及謝岱凌,嗣經金將公司發覺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服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扣案之現代牌伴唱機、光碟片、蒐證照片、產 品估價單、保證書、發票、三月二十三日買賣過程及三月二 十五日取貨時之錄音帶譯文、錄音帶、著作權讓與合約書、 授權書及勘驗筆錄,並有證人謝岱凌、陳政健、黃裕晴之證



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越峰音響社的名義負責 人,伊並沒有插手中壢越峰音響社的業務,且伊於九十年七 月底已退出合夥關係離開越峰音響社,案發時,伊已在台南 自己開業,中壢越峰音響社的業務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扣案之產品估價單雖為伊所書寫,但是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伊並不在店內,是店內的另一個員工黃 裕晴拿扣案的現代牌伴唱機賣給證人謝岱凌的,而店內所賣 出現代牌伴唱機所附之光碟內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那些侵犯著 作權的歌曲,扣案的光碟片並非伊店內所售出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物有現代牌伴唱機一台及光碟片一片,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必須是伴唱機與光碟相互 配合後,始得播放告訴人所述之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將前開現代牌 伴唱機送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機器內部是否有任何 可儲存資料之儲存裝置,經函覆「扣案之影音光碟機俱資料 讀取功能但無硬碟儲存裝置」等語,此有桃園縣電腦商業同 業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94桃腦商杰字第0321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是本件告訴人所稱之侵害著作 權之資料確係存放於扣案之光碟片,經扣案之伴唱機讀取始 能顯現前揭侵害著作權之內容,可以認定,公訴人既主張被 告所售出之光碟片內含有侵害著作權之內容,首先公訴人自 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扣案光碟片確屬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越峰音 響社所售出之光碟片,合先敘明。
㈡依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陳稱以:我們金將公司有委託他 人在市場上調查有無業者侵害我們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我們 公司在全省各地共約委託五人進行蒐證工作,蒐證人員是以 顧客身分向店家購買,並以錄音筆進行全程錄音,當時這些 蒐證人員在全省所蒐到的侵權物品會全部送到位於台北的總 公司,總公司的法務人員在收到蒐證人員所送來的物品,經 過簽收的動作並確定東西無誤後,會在上面作註記以區分哪 些機器是在什麼地方所扣到的,但是從我們所提供之照片(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上面 並看不出來我們作註記的地方,且從照片上也看不出來我們 所收到的光碟片就是越峰音響社所出售的光碟片,本件案發 那段時間,與本件相類似的光碟侵權訴訟很多,而當時置放 在總公司的光碟機及光碟片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頁至第一一二頁),告訴人固有於本件案發期間內雇用人員 於全省進行蒐證,而蒐證所得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機及光碟



片均置放於告訴人總公司內,惟告訴人如未施以適當之保管 、區隔之措施者,實難令人信服告訴人所據以提出告訴侵犯 著作權之光碟機、光碟片與被告店內所售出現代牌伴唱機及 光碟片係屬同一。而依告訴代理人乙○○上揭所述既無法確 認扣案之光碟片係自被告店中所買扣,則被告甲○○所辯扣 案之光碟非其店所售出,非無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成立犯 罪與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更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所 提出證物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疑慮。
㈢再據證人即蒐證人員陳政建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受金將公司 的委託去蒐集妨害著作權的點唱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伊有跟另一位同事張清碌到越峰音響社購買點唱機,到現場 後,有一位店員跟伊說有一台舊型的機器叫做現代牌的機器 ,他說裡面有好幾萬首歌,他說四千元賣給我,當天伊臨時 有事情,所以沒有馬上買,伊跟他說隔天在過來買,他說他 們隔天休假,叫伊禮拜一去,歌是在附贈光碟裡,店員跟伊 說這片光碟是大補帖,地檢署九十一年他字卷第十九頁之錄 音帶譯文內所提到的萬首點歌機沒有版權,指的就是現代牌 這一台點唱機,店員有拿這一台點唱機給伊做測試的動作, 但是伊二天後並沒有到越峰音響社去拿點唱機,去拿點唱機 的人是同事張清碌及謝岱淩,伊沒有辦法確認張清碌所拿回 來的點唱機就是伊當初看到的那一台點唱機,伊也不知道張 清碌所取回來的點唱機的外包裝是哪一種形式,而當初伊在 試機時,店員是直接按點唱機上的播放按鈕,伊直接聽歌, 店員並沒有把機器裡面的光碟拿出來給伊看,所以伊也沒有 辦法確認扣案之光碟片是不是當初給伊看的光碟片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及證人即另一蒐證人員 謝岱淩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受金將公司雇用,幫他們去蒐證 市面上有無侵犯著作權的機器,伊是跟張清碌一起去拿貨的 ,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店家把機器拿出來後,是用金嗓的 包裝,店家有叫伊再把大補帖拷貝一份,以防附贈的那一份 壞掉,還有一份留存,同一廠牌的點歌機的大補帖可以通用 ,但是不同廠牌的就不能通用,伊從店裡面把點唱機拿回來 後不會拆開,直到點交給金將公司時,才會將箱子拆開作清 點的工作,完了以後才交給金將公司,伊並沒有辦法確定扣 案的點歌機與光碟片是否為當初店家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二人所證亦無法證明扣案之 光碟片為被告二人經營之越峰音響社所售出。故從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均無法確認「扣案侵害著作權之光 碟片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店內所售出」之事實。縱然告訴人 於蒐證購買系爭伴唱機之經過有以錄音筆錄音,並提出錄音



帶譯文內容,然亦無證明扣案之光碟係由被告之店所售出。 ㈣另據證人即越峰音響社員工黃裕晴於原審結證稱「機器是我 們賣的,但是光碟跟歌本不是我們賣的。這台伴唱機裡面所 附贈的光碟片,我大概有放過,但是裡面的圖案跟照片裡的 不一樣。原本所附贈的光碟裡面的背景圖案是比較固定、沒 有像照片裡這麼多的色彩。」(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審判長問:光碟是不是你們所附的?)不是。」、「(審判 長問:如何判斷?)從光碟外觀就可以判斷不是我們的。」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等語,益見被告甲○○所 辯扣案之光碟片並非伊店內所售出之光碟片之情,尚屬可採 。
㈤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扣案之光碟片即為被告之店所出售之光碟 片,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 其所指訴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害告 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委由證人陳政健、張清碌及謝岱凌向被 告等購買系爭點唱機,並以錄音筆進行蒐證,依錄音內容可 知被告於買方購買系爭點唱機時會附上大補帖,而所謂大補 帖依生活經驗可知通常指內容相當豐富且沒有著作權之光碟 片,即表示系爭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為無著作權之光碟片, 況證人作證時已距購買時已三年餘,對於當時情形記憶糢糊 ,自無法確認是否同一片光碟片為正常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存有瑕疵,尚無法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年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依 現有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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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