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265號
TCEV,113,中簡,32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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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
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
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
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將原告前所贈與之機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貸款,且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從友人處聽
聞甲○○及乙○○間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一般社交
為之不正常往來,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雖
提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證明資料、分期款遲繳通知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然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
乙○○為該貸款保證人,要與甲○○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無關。而原告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論及保險費
用金額等內容,當中雖有爭執,但尚無談論甲○○及乙○○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宜。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
為原告與甲○○離婚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
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縱甲○○有向原告稱其與乙○○間沒
有生下孩子等情為真,亦非表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親密
關係之意,原告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親吻、撫摸、共同
外出等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云云,顯屬
過度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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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