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246號
TCEV,113,中簡,32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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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張承澤
被 告 張湘岳張家雄之繼承人

張南萍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5000元,及被告張湘岳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南
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雄積欠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未付。張家雄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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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