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