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李偉琦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資通訊商品代理商,經初步審查資通
訊商品之零售商(以下簡稱客戶)合法設立、經營狀況後,由
公司業務代表接洽客戶及由客戶另覓保人一名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書、本票後,可核給一定信用額
度,商品銷售予客戶後,得以按月結算,並開立1個月後兌
付之支票付款,而無須立即給付貨款。附表所示本票,係由
證人吳駿榮接洽證人李誠琦經銷商品事宜時與經銷契約書一
併簽回。原告為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發票
人之一,文件中均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並於其上用印,可
見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簽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發
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及附表
所示本票,其後均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證人即
本件對保人吳駿榮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核對證件?(提示身分證資料)答:有。
我們正常都會核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經銷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均為證人吳駿榮核對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後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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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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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20 │ 30萬元 │113.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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