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金觀苓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蔡淳楓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與中
信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指派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inri
ch」向原告佯稱為聯合國派遣伊拉克軍醫,需要匯款機票錢
及替代醫師機票錢幫其離開伊拉克戰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⑴110年3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美金1,058.39
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⑵110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4
23.4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⑶110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美
金1,049.98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⑷110年3月24日10時34分許
,匯款美金419.89元至中信外幣帳戶;⑸111年11月11日13時
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⑹1
11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
金等方式購買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6號(下稱詐欺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不爭執,依詐欺偵案之理由
觀之,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係與網路認識之訴外人「王
先生」交往期間,「王先生」持續向被告借款,「王先生」
稱會將借款返還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匯回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當時誤信「王先生」有交往誠意,始誤信而以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嗣再依「王先生」指示,將比特幣存
入「王先生」指定的虛擬帳戶錢包內,被告亦遭「王先生」
詐欺70,000元,事後亦到警局報案,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原告自承匯款金係交與感
情交往對象之伊拉克戰場醫師購買機票,該男子已收到原告
匯款,嗣後因該男子遭挾持需要錢始再匯款,原告無法證明
係受詐欺始匯款,反而被告遭詐騙之70,000元,係另遭詐欺
集團之借款詐欺所為,兩造主張受詐欺間,並無證據證明有
詐騙集團的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受騙,與原告受騙部分,既
無證據證明係同一詐騙集團,原告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係贈與給國外軍醫,於贈與時已拋
棄所有權,該男子亦已收到原告贈與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間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後始發
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見本院卷第19-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行為,有關被告與「王先生」交
往而遭受詐欺一事,據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相佐。且
從被告與「王先生」對話紀錄中也曾確實提及交付款項之情
事,而上開對話中被告與「王先生」均以男女朋友相稱,足
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與「王先生」交往一時應非虛妄,而
被告所提遭受詐欺之虛擬帳戶交易紀錄,雖然因錢包位置均
為國外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無法調取資料,然本案仍無法
完全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情感詐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
能,有上開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對於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被
告之抗辯尚屬可信。自難僅以被告參與本案轉帳、提領等行
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
屬無據。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
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
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
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