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415號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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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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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