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30號
TCEV,113,中簡,23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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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柯志銘
被 告 殷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
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7分許,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進入被告駕駛之公車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4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9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以被告於報案初始時,係因撞見
原告未經其同意出現在公車內,待原告離去後,發現其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於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為憑。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趁其休息不在車上之際,擅自進入車內之
行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復參
以上開案件中,除被告之證述外,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之角
度、範圍及檔案保存期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竊盜之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故,尚無從遽認被告確
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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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