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954號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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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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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