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609號
TCEV,113,中簡,16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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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郭坤田
被 告 高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並登記於原告之子郭士豪名下。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
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
知,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始發現系爭
房屋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原告因而遭訴外人呂
翊緯起訴,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
調解。原告因被告隱匿瑕疵之行為,致生13萬元之損失,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五分之一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漏水、滲漏水位置為頂樓(5樓)、全室壁癌、外牆」
等情,此由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1、2項及不動產現況標的說
明書第22條之記載即可知,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折讓19
0萬元讓原告自行修繕,原告並同意以現狀交屋並免除被告
後續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嗣後竟又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又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呂翊緯間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欄,勾選否,顯見原告自己告知
不實,才需要賠償訴外人呂翊緯13萬元,故其損失與被告無
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
樓滲漏」,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因
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遭訴外人呂翊
緯起訴,最終以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調解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狀標的說明書
、訴外人呂翊緯起訴狀、本院1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714號
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告知訴訟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1、227至2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瑕疵之
行為,至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關
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民法第365 條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乃為任意規定,本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
除;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
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事項中
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房地點交,除雙方於本約
另有其他約定外,同意按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辦理交屋。二
、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樓滲漏,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並免
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但重大瑕疵不在此
限。(如非自然事故、輻射屋、房屋結構傾斜)」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卷附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點則記載
:「本建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有」、「若
有,滲漏水位置:頂樓(五樓)、全室壁癌、外牆。以現況
交屋。」等語,兩造並於其記載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2
點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未提及1至4樓及外牆漏水之部分
,然上開文件中已記載室內壁癌之情形,且不動產現況標的
說明書第22點係關於系爭建物滲漏水之記載,而有壁癌產生
,多係建物已有滲漏水所致,已難認為被告有未告知原告系
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況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
第2項之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
樓滲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
修繕費,並免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顯
見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瑕疵修繕費用。另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111年9月3日簽訂,原告並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屋後,
已花費4百餘萬元雇工修整。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呂翊緯,則斯時亦已逾6個月,且系
爭建物既經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為修繕,自
難認為原告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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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