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40號
TCEV,113,中簡,11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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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何寶榕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朱家成
訴訟代理人 歐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
C鐵架、D鐵架、E鐵架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附著於鋼樑上之鋼條、其上披覆鐵皮之木造建物及鐵皮均
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編號(1)面積約0.3822平方公尺、(2)面積約0.6324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書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型白色磁磚及紅磚上之A
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
母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
稱被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著手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然欲拆除與被告地上物相
鄰之磚牆時,發現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
公尺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
有越界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前往請求被
告拆除前開物品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
型白色磁磚及紅磚牆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
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木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地上物興建於4、50年前,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當時被告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有,嗣第一銀行於
97年間將土地分割,並依當時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占有情況,
將土地出售予各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及原告前手因此分別取
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既依占有情況取得土地,自無
逾越地界之情形;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自97年間各自取得被
告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發生界址糾紛,原告前手亦不
曾提出異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使
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即有違民法權利濫用之規定。縱認
被告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考量被告取得被告土地時,不知被
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越界之面積不及1平方
公尺,移除越界部分對於原告而言無太大實益,然可能對被
告造成地上物倒塌之危害,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使被告免為移去或變更無權占用之
部分,被告並願意以市價即每坪新臺幣20萬元,向原告價購
越界部分之土地,以補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45頁、第17
5頁至181頁)為證,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
82頁、第105頁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所
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非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為不動
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
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
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
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
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
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A、B、C、D、E等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原
告前手分別取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既依占有情況
取得被告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
使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違民法權利濫用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
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以現況
向前手購買被告土地一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前
手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其前手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
將其無權占用之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
及鐵架等物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且如附圖(a)示該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分別為鐵皮雨遮、鐵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又僅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致被告建築物倒塌
之虞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為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顯難謂有何損害被告之經濟利
益,又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倘就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究對公共利益或被告
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等物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委
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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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