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3年度,42號
TCEV,113,中建簡,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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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恒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堅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系爭房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10年10月完工,被告至今
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之前跟訴外人林永銘辦公室,他是仲介,因為他知道我
有在做房屋整修,剛好仁義街這個案子他有找我,我一開始
去做拆除跟清運,後來是林永銘說是否幫他找統包,我對這
個工程不懂,他委託我去找水電、木工這些工班,由我去跟
原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我不認識業主,我
只認識他。工程當中林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
,由我去發給原告,工程款一直到後面有延遲跟瑕疵,林永
銘不同意原告進入去收尾,導致裡面有瑕疵跟未完成,林永
銘把尾款扣除,最後他請一位陳小姐來跟我談這個事情,有
附上後續他們瑕疵整理之照片,請其他廠商來維修,他把後
尾款就全部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收款切結書、仁義街工程善後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9至29頁、第43至5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當
事人有被告「黃淑如」簽名用印,且無載明代理意旨(本
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跟原
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工程當中林
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由我去發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將所承攬系爭房屋整修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係
締結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
人即兩造間,第三人即林永銘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
,又卷附切結書固記載「...其未付尾款與甲方(即被告
)無關,後續相關追討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兩造不諳上開契約相對
性原則法律觀念下所為,且上開文字亦無從解為被告將得
請求林永銘(或業主)之報酬請求權有讓與原告之情事,
尚難據此認定林永銘為系爭契約定作人,是原告得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堪認定。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
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
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
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
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
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
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
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
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
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系爭工程或有部分瑕疵待修補補,然後續無法修補是因
業主拒絕原告進場修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
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3.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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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