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科
被 告 李彩珠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
論必要,請兩造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㈠據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被告表示「
因為我對原告已經不信任了,所以不讓原告修補,原告表示
沒有補得好,所以只能這樣子,我現在沒有辦法讓原告補,
因為已經出租給他人,我有給原告十個月的時間修補。」等
語。依上開陳述,有相關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應予釐清,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裝修工程中有瑕疵之項目為何?有哪些瑕疵得以修補,
哪些瑕疵無法修補?
2.被告於何時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而原告
表示「沒有補得好,所以只能這樣子」?當時修補期間為何
?
3.倘若瑕疵確屬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得主
張減少報酬,請被告就瑕疵項目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詳
細說明,並提出證明。
4.倘若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瑕疵,被告亦僅得就瑕疵工項之金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以被告在給付新臺幣45萬元工程款後
,其餘工程款均拒絕給付,其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