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
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
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
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