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