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甲○○、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罪,分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現正執行中。
二、江聰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臺北縣淡水鎮○○路210巷 16號「李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旺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旺公司於86年間,承包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員工宿舍暨空軍新村改建 工程之泥作工程,由乙○○、鄭燕南合夥之南天有限公司擔 任其下游包商,並由乙○○僱用甲○○等在上開工地從事水 泥泥作等工作。詎江聰明明知甲○○之女友丙○○於86 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李旺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或施作前開工程, 竟與乙○○、甲○○、丙○○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86年底某日,由江聰明透過乙○○與甲○○ 協商,徵得丙○○之同意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等,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丙○○於 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屬於江聰明業務上附隨製作,而非會計憑證之「86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接 續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87年3月31日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下簡稱:淡水稽徵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李旺公司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 上,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致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 調整之所得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合議庭撤銷上開裁定,仍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聰明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旺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11891號卷第68頁、第69頁 分別參照)、工程承攬合約書(11891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 )、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53 31號函暨所附之丙○○86年度扣繳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0 1號卷《以下簡稱:901號卷》第16 頁、第31頁參照)、淡水稽徵所9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 1字第0921016540號函暨所附之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李 旺公司87年度所得稅薪資表、付款簽收簿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 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 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 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 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第二百六 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2項)。第一項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係記載:「乙○○、甲○○、丙○○基於幫助李旺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甲○○先徵得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底 ,在臺北縣三芝鄉○○街六十二之二號二樓甲○○住處,丙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予甲○○,再轉交乙○○、江聰 明,由江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於業務上附隨製作
之李旺公 司給付丙○○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列丙○○自八 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領取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十七萬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 稽徵所報稅而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李旺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 確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乙○○、甲○○、丙 ○○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合計逃漏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已敘明被告等涉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文書之事實,雖所犯法條僅記載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就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文書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共同被告江聰明係李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關於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其業務上所 附隨製作之文書,乃其明知86年度李旺公司並未給付丙○○ 薪資,竟與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江聰明透過被告乙○ ○與被告甲○○協商,徵得被告甲○○女友即被告丙○○之 同意後,取得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再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登載被告丙○○於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資 所得170,000元之扣繳憑單,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李 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 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惟與有身分關係之江聰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 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共同被告江聰明係以共同犯罪意思 參與,由江聰明透過被告乙○○與被告甲○○協商,徵得被 告甲○○女友即被告丙○○之同意後,取得被告丙○○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再將被告丙○○於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 資所得170,000 元登載於扣繳憑單,並陳報前開薪資支出於 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彼等間所犯前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係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 製上開扣繳憑單、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 正犯。其等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86年度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
。
四、原審未為詳究,徒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等幫 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聲請處刑,對於被告等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乃於認定被告等 被訴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後,就前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 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 ,且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偶因 失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知所悔意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被告甲○○於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罪,分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 憑,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於86年 1月至12月間,並未在李旺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三人為使 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 捐之犯意,經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 86年底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在臺北縣三芝鄉○○街62 之2號2樓被告甲○○住處,由被告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資料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乙○○、江聰明,由被告江 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製作李旺公司自86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給付被告丙○○薪資170,000元,並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 使,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合計逃漏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42,500元,因認被告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 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
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 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 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 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公訴人認李旺公司虛報被告丙○○86年度薪資所得170,000 元,致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無非係以淡水 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 901號卷第19頁參照)及被告乙○○(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92年7月29日偵訊筆錄,11 891號卷第42頁、第84頁分別 參照)、甲○○(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11891號卷第42 頁 反面參照)、丙○○(92年5月6日偵訊筆錄,1189 1號卷第 76頁至第77頁參照)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函請 淡水稽徵所查明被告等於86年度虛報前開薪資,計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若干,固據覆稱:「若該公司(本院按:指李旺 公司)虛報納稅義務人丙○○君86 年度薪工資170,000元, 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170000×25%)」,有淡 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 文在卷為憑,惟該函係就李旺公司有無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待證事實,係逕以25%稅率乘以虛報數額,僅形式 上計算李旺公司逃漏稅及其逃漏稅額,並未據實查核李旺公 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情形,原審法院為查明起見, 乃檢附上開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 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 0910003551號函,並以:「惠請查明界轄李旺工程公司8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究係依擴大書面審核辦法之純益率申 報案件(採書面審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報所得)?抑或依帳 載核實認定?另若虛報丙○○(68年5月1日生,號碼:Z00 0000000號)之薪資所得170,000元為營業成本後,是否生逃 漏稅之結果?其逃漏稅額若干?」各點,再函詢淡水稽徵所 結果,覆稱:「經查旨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 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查核定 案件。另該公司如虛報丙○○薪資所得17 0,000元調整營業 成本後,是否生逃漏稅結果乙節,經查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 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6 月 6日北區國稅法第86023913號函頒『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 報成本費用案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暨通
報案例規定,尚無短漏所得額及應處罰鍰情形」,有該所93 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0號函附卷為憑,已 明確認定李旺公司並未因虛報丙○○薪資所得致逃漏該公司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對照前後 二函觀之,在後之9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 0號函文,係綜合前函資料,且核實查覆李旺公司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具體情形,自為可採。是以李旺公司負責人江聰 明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丙○○於李 旺公司8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0,000元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 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報稅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 逃漏稅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並不該 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款「代罰」江聰明之餘地;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 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犯有同法第41條之事 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有如前述,本 件納稅義務人既無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等亦無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聲請處刑意旨指此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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