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411號
TCEV,113,中小,44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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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黃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得時
被 告 蘇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賣阿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賣阿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工作,且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與原告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
註銷高級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
月24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1年4月2
4日17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訴外人魏葦婕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
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匯
入之金錢,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八」之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9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損害
,惟因在監服刑,且並未獲得全部詐欺款項,僅能賠償部分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
中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擔任上開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
辯詐騙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既已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
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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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