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134號
TCEV,113,中小,41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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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賴逸蓁
訴訟代理人 賴宸諒
被 告 洪力
訴訟代理人 陳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及前方減速車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0,42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有些白色塗漆部分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保險桿部分亦不需更換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減速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0,422元,其中零件費用45,396元、工資及烤漆25
,02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112年5月3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396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29,566元(計算式:4,540元+25,026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㈡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有些白色塗漆部分並非本件
事故所造成,保險桿部分亦不需更換等情,惟修理廠間所提
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
廠可提供較原告指定車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
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
,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
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
原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
車輛修繕或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而上開修
繕費用就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業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其認
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
烤漆維修非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81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56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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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