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749號
TCEV,113,中小,37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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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紀建豪



被 告 許煌明

訴訟代理人 蕭紫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
段水景玫瑰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過程中因拿取物品一時分
心,不慎駕車向右偏移,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格6萬元、拖
吊費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萬1,910元,
以及汽車鑑定費用5,000元。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500元,被告共計應賠償8萬3,41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
、支出拖吊費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之計程車費用2萬1,910元
,以及汽車鑑定費用5,000元均無意見,並對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拖吊費憑單、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3日中
中古汽車會字第068號函暨汽車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1份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被
告對於上開求償項目及金額與肇事責任歸屬均無意見,且未
就應駁回原告之訴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410元(60,000+21,910+5,000-3,500
=83,410),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10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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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