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03號
TPHM,94,上易,1303,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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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4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5號、第4397號、第4984號
第115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及扁平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 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止,或單獨、或夥同謝宏中、陳國 生、謝楚瑜、陳在煊等人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以上四 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三、四所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戊○○等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謝楚瑜所有及編號二丙○○所有,供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 用之剪刀及扁平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共犯謝宏中陳國生謝楚瑜、陳在煊分別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與被害人戊○○、丁 ○○、乙○○、己○○、庚○○、甲○○、曾淑鳳劉德錦



羅玉夏指述之失竊情節吻合,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及扳 手各乙支,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現場照片等多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具備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被告等行竊時所使用剪刀、 扳手,均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四張 在卷可憑,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在客觀上自具 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係犯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七、八、九部分,均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八、九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陳國生謝楚瑜、陳在煊、謝宏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起 訴,然被告所為其餘之竊盜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 理。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漏未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已非適法。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之犯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次數、犯罪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剪刀、扁平扳手各一支,分別為 共犯謝楚瑜及被告所有,且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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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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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夥同陳國生、謝楚│九十四年│剪刀一支│併案審理│
│ │一月七日│壢市中正│瑜攜帶謝楚瑜所有│一月八日│。 │部分:臺│
│ │晚間七時│路七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下午五時│ │灣桃園地│
│ │許。 │號前。 │刀一支,由謝楚瑜│三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下手,被告及陳國│,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生把風之方式,竊│縣新屋鄉│ │四年度偵│
│ │ │ │取戊○○持有之車│望間村產│ │字第二三│
│ │ │ │號T八-六一三九│業道路為│ │六五號。│
│ │ │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警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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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年│新竹縣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九十四年│扁平扳手│本案部分│
│ │一月十一│埔鎮信義│使用之扁平扳手一│一月十四│一支。 │:臺灣桃│
│ │日晚間七│街四二號│支,竊得丁○○持│日晚間十│ │園地方法│
│ │時許。 │前。 │有之車號E三-五│一時十五│ │院檢察署│
│ │ │ │二一八號自用小貨│分許,在│ │九十四年│
│ │ │ │車一輛。 │桃園縣楊│ │度偵字第│
│ │ │ │ │梅鎮新明│ │二三二二│
│ │ │ │ │街五三二│ │號。 │
│ │ │ │ │巷二號前│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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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陳在煊、謝楚│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七│梅鎮民富│瑜,由被告負責把│一月十七│ │部分:臺│
│ │日凌晨四│路一段七│風、陳在煊、謝楚│日上午七│ │灣桃園地│
│ │時許。 │○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時許,在│ │方法院檢│
│ │ │居住之養│竊得乙○○所有之│桃園縣楊│ │察署九十│
│ │ │雞場內。│土雞十五隻。 │梅鎮新明│ │四年度偵│
│ │ │ │ │街五三二│ │字第四九│
│ │ │ │ │巷停車場│ │八四號。│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陳在煊、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員本│瑜,由被告負責把│ │ │ │
│ │日凌晨四│里員本四│風、陳在煊、謝楚│ │ │ │
│ │時三十分│二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許。 │居住之養│竊得己○○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九隻。 │ │ │ │
├─┼────┼────┼────────┼────┼────┼────┤
│五│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夥同陳在煊、謝楚│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九│埔鎮照門│瑜、謝宏中,由陳│一月十九│ │部分:臺│
│ │日下午二│里尖山道│在煊、謝楚瑜把風│日晚間七│ │灣新竹地│
│ │時三十分│路旁之橘│,被告及謝宏中下│時許,在│ │方法院檢│
│ │許。 │子園。 │手,共同徒手竊得│新竹縣新│ │察署九十│
│ │ │ │庚○○所有之橘子│埔鎮和平│ │四年度偵│
│ │ │ │六十三顆。 │街一六六│ │字第六○│
│ │ │ │ │巷口,為│ │七號。 │
│ │ │ │ │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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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四年│桃園縣觀│趁甲○○所有車號│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二月十九│音鄉永吉│五一九一─FR號自│二月二十│ │部分:臺│
│ │日下午六│街一五六│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日晚間七│ │灣桃園地│
│ │時許。 │號前。 │之際,逕自進入車│時三十分│ │方法院檢│
│ │ │ │內,以接取電門電│許,在桃│ │察署九十│
│ │ │ │線啟動之方式,徒│園縣新屋│ │四年度偵│
│ │ │ │手竊得該車。 │鄉中山東│ │字第四三│
│ │ │ │ │路二段一│ │九七號。│
│ │ │ │ │三○巷口│ │ │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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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四年│桃園縣楊│由丙○○單獨以不│九十四年│無 │台灣桃園│
│ │一月二日│梅鎮行善│詳器具,竊取許聰│一月五日│ │地方法院│
│ │晚間七時│路旁 │福所有(由羅玉夏│上午十時│ │檢察署九│
│ │許 │ │使用)之ZC-一四│三十分許│ │十四年度│
│ │ │ │00號自用小貨車│,謝楚瑜│ │偵字第一│
│ │ │ │。 │駕駛贓車│ │一五六一│
│ │ │ │ │在桃園縣│ │號 │
│ │ │ │ │楊梅鎮富│ │ │
│ │ │ │ │岡里十二│ │ │
│ │ │ │ │鄰產業道│ │ │
│ │ │ │ │路為警查│ │ │
│ │ │ │ │獲。 │ │ │
├─┼────┼────┼────────┼────┼────┼────┤
│八│九十四年│桃園縣新│由丙○○把風,由│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四日│屋鄉石磊謝宏中徒手拆卸竊│ │ │ │
│ │上午七時│村十二鄰│取曾淑鳳所有之HS│ │ │ │
│ │許 │水流二五│-九八八三號車牌│ │ │ │
│ │ │之三十號│二面,懸掛於前開│ │ │ │
│ │ │前 │竊得之ZC-一四0│ │ │ │
│ │ │ │0號小貨車使用。│ │ │ │
├─┼────┼────┼────────┼────┼────┼────┤
│九│九十四年│桃園縣楊│由丙○○謝宏中│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七日│梅鎮伯公│共同徒手竊取劉德│ │ │ │
│ │晚間七時│岡二00│錦所有之土雞十一│ │ │ │
│ │許 │號旁 │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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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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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