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823號
TCEV,113,中小,28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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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李昌諺
被 告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辯稱
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事故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5、67、69頁),汽車行駛時,自應靠右行駛,然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往地下1樓(下稱B1)坡道
時,不僅以單手騎車之危險方式下坡行駛,且進入B1車道後
,復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67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單手騎車),且有違反行經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是系
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5,262元。
  ⒉零件:1,907元(原告請求11,44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為7,169元。
 ㈡精神慰撫金:
  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日行燈非本件車禍碰撞所
致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
保險桿、右前輪飾板、右日行燈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前保險桿、
飾板、日行燈有刮痕及裂痕,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高速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確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17時36分來廠,肇因車輛右前方損壞…若附件照片
確為該車實車拍攝,經比對確實與估價單估修項目具關連性
」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高(函)字第1113102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
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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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