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琪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玄
被 告 莊淑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過
世,二造同有勞保資格,依法應平均分受,詎被告未經協議
即自行申請喪葬津貼,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215200
7006號函文可稽,詎被告拒絕給付平均分受原告二分之一即
6萬8700元,就屬於原告得分受額部分,被告顯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勞保局詢問,喪葬津貼是按申請人均分,不
知有幾人申請。伊係經由家屬推派前往申請喪葬補助,所申
領之款項全數支付於媽媽喪葬相關事宜,請領之喪葬津貼不
敷被告所支付費用,原告就不足之部分未為分擔繳付,實屬
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共計45萬6850 元,其他看護費用4萬5000元,再
加上攝影費用5萬8000元,遠遠超過受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
0元,且有部分雜費為被告所墊付,所領之喪葬津貼不足支
付,就上開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一方,原告亦
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爰就原告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後,抵
銷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
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
、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
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
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
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
,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
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死亡
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美之子女間,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勞保身分者為兩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83頁)
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兩造應平均分
配上開勞保喪葬給付款。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津貼費13萬7400元
之2分之1即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
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
人黃美之喪葬費用合計45萬685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
喪葬典禮攝影費用5萬8000元,合計5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喪葬費用處理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被繼承人
黃美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有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以
上三人為長女莊素寬之代位繼承人)、次女莊素真、楊天鑑
、楊孟純(以上二人為三女莊素華之代位繼承人)、四女莊沛
駥、五女莊淑玲、莊忠翰、莊雅迪(以上二人為六女莊芳滿
之代位繼承人)、七女莊文敏、長男莊琪淵、次子莊琪璋,
其中除莊忠翰、莊琪璋外均拋棄繼承,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4064號、112年度繼字第4077號核閱屬實,是系
爭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莊忠翰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墊付系爭
喪葬費用等55萬9800元,應由原告與代位繼承人莊忠翰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27萬99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之抵銷
系爭喪葬津貼6萬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餘額為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700元,經抵銷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後,未依
法與其平均分受,爰依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於1
1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因代墊被繼承人黃美喪葬津貼、看護費用、
葬禮費用等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55萬9800元之
分擔額,並以之為抵銷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雖與本訴部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惟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其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9900元,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
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萬99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