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13年度,1968號
TCEV,113,中司調,19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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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華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光華之債權人,相對人明
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其財產遭聲請
人追索,竟將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於另一相對人名下;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
權,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林光華所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
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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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