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朱偉君
相 對 人 黃政熊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
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
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
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
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
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
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
、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熊等間共有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青田段211、211-1、211-2(下均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政熊等26人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其中相對人林芳潤陳明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相對人邱
憲道則表示不同意調解,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
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次查
,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林芳
潤、邱憲道已陳明不同意,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
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