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733號
TCEV,112,中簡,37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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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潘連斌
訴訟代理人 莊麗英
被 告 李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大偉等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追加起訴部分,特此
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陳報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狀所載,其上載
明被告為李大偉,追加被告為李○○,其中追加被告李○○年籍
不詳,若欲對其追加起訴,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正確
人別資料,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儘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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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