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178號
TCEV,112,中簡,317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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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
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
網等設計工作;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與時方品牌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方公司)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被告商業攝影服務
,而時方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原告將系爭A契約完成之設計品提交被告後,被告竟以原告
設計的產品,沒有提升被告形象為由,拒絕支付餘額,並以
電子郵件告知只願再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終止合
約,並自行宣告其擁有原告設計檔案之著作權,經原告屢次
協商均置之不理,但同時又不斷使用原告所設計的產品,復
又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拍攝作業,經計有⑴系爭A契約已完
成工作換算金額433,977元、⑵系爭B契約訂金34,800元、⑶系
爭A契約逾時溝通費18萬元等款項未給付,扣除原告前已付
訂金24萬元,並加計5%稅金20,439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2
9,216元【計算式:(433,977元+34,800元+180,000元-240,0
00元)×1.05=42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A、B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已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成檔案
給原告,況被告於網站上、新光三越百貨品牌推廣活動上皆
已實際使用原告所設計之作品,其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進度以簽約日
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延誤且決策
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月仍無法完成
,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爭A契約總金額
30%之逾時溝通費。
 ⒊又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約
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既已付出
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服務,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自無法遽此判斷其已將相關完
成之設計品提交於被告,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未載有
與被告有關之文字,且未有任何網站架構之內容,實無法證
明其已完成專案四品牌店官網之首頁設計;反觀被告就系
爭A契約已支付252,000元,原告卻未提供該契約之服務內容
,自不得就系爭A契約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溝通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對此僅提
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負舉證
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事宜,並無不回應
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下即自行運用於商業活動進行品牌
傳,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有向時方公司張凱
翔表示要將商標LOGO等設計用於展覽場使用及詢問展覽場布
置規劃事宜,張凱翔亦給予相關建議與回覆,並於同年月20
日交付品牌識別規範手冊。又時方品牌顧問於被告111年9月
17日在綿沐眠生之臉書粉專所上傳載有商標LOGO圖形之拍攝
照片按讚,是原告顯明知且同意被告就商標LOGO圖形為上開
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B契約部分:
 ⒈時方公司關於系爭B契約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
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
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
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
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
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之報酬。
 ⒊又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所示勘查費用58,00
0元,亦與系爭B契約報價單所示勘景費用8,000元不同,益
徵無法僅憑其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遽認其已將相關完成之
設計品提交於被告。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
,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
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網等設計工作;再與時方公司簽
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商業攝影服務,而時方
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2年
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A契約,且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
拍攝作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創
設計圖稿、被告終止合約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6、89-176、183-201、2
35-255、329-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429,216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實行系爭A契約之給付?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
訂金34,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且
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
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A
契約內容,係為品牌經理整合設計規劃服務,非僅單純設計
商標LOGO、名片等,尚包括產品企劃、規範手冊、視覺設計
應用情境模擬品牌故事等項目。原告雖提出相關專案交
付及被告使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然該
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內容觀之
,原告承攬之範圍並非僅有文稿之提供,尚有相關品牌顧問
之內容,雖被告確實曾以原告提出之相關LOGO使用於展場等
處,然並能證明原告已依專案一至三完整交付承攬之工作物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
承攬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未付之款項,並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
進度以簽約日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
延誤且決策過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
月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
爭A契約總金額30%之逾時溝通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對此僅提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難認已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
事宜,並無不回應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此提出L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原告僅提出2份L
INE對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能溝通而需增加逾時
溝通費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專案交付及被告使
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可見兩造於當時
應有溝通管道存在,否則原告如何為檔案之製作,是原告就
此部分尚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
28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
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
既已付出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
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
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
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
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
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
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
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
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
之報酬等語。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B契約
係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嗣後改稱於111年9月28日簽立。然
查,依卷附時方品牌顧問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而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
告回簽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才會有這樣日期落差,因為
我們要出去場勘,需要有被告的回簽才會有效力,所以合約
的日期會晚於報價單提出的日期等語。顯見系爭B契約應於
被告回簽之111年10月4日方始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方公
司與被告勘景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斯時系爭B契約尚未
成立,尚難認為該勘景行為為系爭B契約之範圍內,是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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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