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
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
傷者。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
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
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
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
權,爰增訂本條」。是本次修法後,原告針對依舊法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固以被告犯行,業經
原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等罪嫌,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為由
,認定A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31頁)。惟按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於被告有犯罪嫌疑
時應提起公訴,然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均
應推定其為無罪,尚不足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被告雖經原告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提
起公訴,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
㈢又原告所主張「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14日期間5
次與A女性交,及於109年4月28日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均係知悉A女係受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稱為「liao
5149」(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為。⒉「liao5149」固
註冊於被告與A女相識前,但此帳號得以查證之網路行蹤,
僅見於被告跟A女交往、分手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得以認
定係被告使用」等語,僅為推論之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與「liao5149」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分別為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拍攝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A女之證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不符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
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從而,原告依
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即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