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易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新臺幣4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易芳新臺幣20萬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張淑君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4663
元、新臺幣20萬460元為原告張淑君、原告柯易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服
訂做」Facebook社團(下稱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
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原告留言有
意購買,被告遂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並於交涉
購買過程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自一群位
於南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張淑君為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
之心,故決定購買刺繡絲巾10條、刺繡收納盒1個及手提刺
繡包2包(下稱系爭刺繡商品),並於110年8月12日前至被
告經營之采奕攝影工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800
元予被告收訖。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刺繡商
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
二、被告除持續於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
並宣稱刺繡影片均為真實拍攝,更傳訊予原告柯易芳提及刺
繡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所製作。原告柯易芳接獲此等交易資
訊,又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更加深認知其所購買之刺繡商
品為被告與臺灣本土老師傅(即南投之高齡繡娘)所客製化
之手工刺繡商品,遂持續下訂刺繡商品,金額高達20萬460
元。詎料,原告張淑君事後透由「以圖搜圖」方式查證,發
現被告所提供之刺繡商品圖片,竟與大陸淘寶網站所刊登之
刺繡商品圖片高達99%完全相同。另原告張淑君透由大陸淘
寶網站聯繫刺繡商品之賣家,始得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
向該大陸賣家訂購手提刺繡包2包,嗣被告於系爭Facebook
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再轉售予原告張淑君。
三、是以,被告故意刊登刺繡商品之不實廣告資訊,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不實資訊而買進大陸製刺繡商品。為
此,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張淑
君於110年9月15日,分別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責
。
四、此外,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資訊,製造虛偽不實之假象,導致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陷入錯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張淑君賠償損害額
5萬6100元、對原告柯易芳賠償損害額20萬460元,並請求鈞
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5萬6100元、原告柯易芳20
萬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臉書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記為南投老奶奶們手工刺繡或
其他特別保證品質,原告於被告臉書留言購買,並非基於被
告未標明,不可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縱認原告二人受有詐
欺,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發現詐
欺情事,卻於111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撤銷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原告二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
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
二、況被告所販賣刺繡商品應著重於品質,與是否為七十歲老奶
奶手工製作,抑或是否為客製化產製,均與原告二人決定購
買之意思形成決定無涉,被告顯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被告已將系爭圍巾、領巾交付予原告,自不構
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圍巾、領巾亦未具有其
他瑕疵或與保證品質不相符之處,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加以,被告亦未就系爭圍巾、領巾作一定
品質之保證,原告自不得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雖先前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圍巾、領巾並非
出自於南投老奶奶之手。然被告並非以無價值之財物或顯不
相當標的作為誘餌,且原告於被告處取得系爭圍巾、領巾時
,亦未就該圍巾、領巾品質為爭執。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7月13日於其Facebook社團網頁刊登
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
然該貼文並未標示任何價格,原告二人留言有意願了解,被
告曾宜瑄遂透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原告張淑君於
110年8月12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5萬6100元,原告柯
易芳亦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20萬46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詐稱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出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因出於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之心,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商品等語,爰撤銷上開購買之意思表
示,如認並無詐欺情事,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
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刺繡商品是否保
證出自南投老奶奶之手工製作?原告主張,依原證三張淑君
、原證四柯易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交涉購買之過程中
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來源出自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諸如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南投」、「奶奶」、「老奶奶」、「我們家阿嬤」、「阿嬤
」、「103歲」、「姊妹」、「手工刺繡」、「等疫情好轉
我會帶你們去跟他們學刺繡」等語,此分別有被告與原告張
淑君(本院卷一第37、43、45-46、56、60、62、67頁)、柯
易芳(本院卷一第175、177、180-183、185-191、194-196、
201-204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曾宜瑄於
110年8月7日電話聯繫原告張淑君宣稱該批刺繡商品為台灣
南投高齡繡娘親繡,原告張淑君因而決定購買,電話掛斷後
,被告便傳訊:「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
此有被告與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並不是
在PO文之前,就講關於老奶奶這些事情,我只有PO絲巾的照
片,並標註是手工的,是在張淑君留言+1後,在電話中她問
我價錢,因為她訂比較多條,我本來賣1條6800元,因為她
跟她朋友訂比較多條,我就她報1條4800元。(電話中你為何
提到南投老奶奶之事?)絲巾有部分確實是來自於南投老奶奶
的刺繡。..(既然你承認是淘寶買的,為何提到南投老奶奶?
)我跟上游聯繫時,上游有跟我說部分是大陸當地老奶奶繡
,有部分是台灣過去的老奶奶繡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922號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Facebook社團PO
文之廣告固無標註產品係產自南投老奶奶,惟與原告張淑君
長達1小時21分多Line電話通訊時,則有告知Fac-ebook廣告
中產品係源自南投老奶奶所製作,是兩造系爭買賣刺繡商品
係專指產自南投老奶奶製作之產品,而被告則以購自大陸淘
寶網站之類似產品交付原告,該等大陸淘寶網站產品標價在
108-168元人民幣間(張淑君購買部分)或25-688元人民幣間(
柯易芳購買部分),亦即被告以高於淘寶網站訂價之3-10倍
左右價格出售原告,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君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為
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為買
賣價金5萬6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張淑君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頁)固
有「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惟其既係「我
想...」,其後其既同意被告出具手工刺繡的相關證明代替(
本院卷一第47頁),難認前揭「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
好了」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次查,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未經原告張淑君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契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刺繡商品,則原告張淑君因被告侵
權行為或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為超出系爭刺繡
商品價值部分,亦即超出淘寶網站標示價格部分為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查本件系爭刺繡商品時點即110年8月12日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1:4.16,經換算結果,原告張淑君所受損害
為4萬4663元【計算式:刺繡絲巾1條6101元(計算式0000-00
0×4.16=6101元)+刺繡絲巾9條3萬7060元(計算式4800×9條-1
64×4.16×9條=3萬7060元)+手提刺繡包2包1502元(計算式120
0×2包-108×4.16×2包=1502元)=4萬4663元】。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
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
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係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
所為,本件張淑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
製作之刺繡產品等,並未刊登於廣告,係當事人電話中溝通
買賣刺繡商品來源時被告所保證,既非基於廣告內容而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易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
經由原告張淑君告知,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及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價金20萬4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11年5月16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與原告張淑君Line通訊時告
知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來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製造,已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張淑君方知悉被告於Line通訊中詐稱產品來
源係南投老奶奶,事後並告知原告柯易芳,柯易芳於111年5
月21日知悉後,即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
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是
自該日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柯易芳所匯款
項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萬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張淑君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柯易芳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原告張
淑君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
於翌日收受,是原告張淑君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被告收受撤銷系爭買買意思表
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淑君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君4萬4663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給付柯易芳20萬46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