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00號
TCEV,111,中簡,290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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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陳鷹揚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張敬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萬里李憲明偽造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陳萬里李憲明偽造,
陳萬里李憲明並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真實,堪以採信。
 ㈢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所為
,自無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章係屬偽造,原
告並非共同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本院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3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9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未  載 109年10月15日 WG0000000 000 110年2月7日 150,000元 未  載 110年2月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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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