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鎮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清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
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撥打羅
敏娜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接聽後立即掛斷或默不
作聲,認被移送人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僅以關係人即沈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為
唯一之論據。惟本件欠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資料可資佐證,
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否認,故被移送人是否有撥打電話
至羅敏娜家具行,進行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顯然
有疑。況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撥打電話未出聲,或一接通
即掛斷等情,是否即係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亦有疑義,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無
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