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201號
TCEM,113,中秩,20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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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公司)臺中車站站務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湘雄搭乘臺鐵3178車次區間列車從新營站抵達
臺中站,並在付費區內充電約8分鐘始出站,惟遭扣車資新
臺幣(下同)219元,與原票價177元相差42元,因認臺鐵公司
超額收費,負責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之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69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又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
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為,主要係以報案人王湘雄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然所謂道
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名
詞定義),而臺鐵鐵路係供臺鐵公司之各式列車通行之用,
民眾僅能付費搭乘,不能自行駕車通行,與一般道路民眾得
自行駕車上路或步行其上之情形有別,是臺鐵鐵路並非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無適用該條款
之餘地。又臺鐵車資係依該公司「旅客運送契約」所示之票
價計算原則計算(網址https://www.railway.gov.tw/tra-ti
p-web/tip/tip001/tip114/query;https://www.railway.g
ov.tw/tra-tip-web/tip/tip00C/tipC21/view?proCode=8ae
4caZ0000Z0Z00000000eb3f941795&subCode=8ae4caZ0000Z0Z
00000000ea6f5d195a。查詢日期:113年12月10日),且依卷
內報案人提出之乘車電子憑證所載,該憑證乃報案人於出站
時,系統依報案人乘車時間、距離、費率而自動扣款列印產
生之搭車單據,並非被移送人自行書寫或製作之文書,倘若
報案人認為臺鐵公司多扣車資,理應依上開旅客運送契約之
條款或民事程序處理為是,尚難僅因請求退款未果,即以被
移送人係該日值班承辦人員,逕認其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是被移送人所為顯與該條款之
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據以論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
移送人論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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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