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3年度,366號
LTEV,113,羅補,3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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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鄭茂東
被 告 林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新臺幣(下同)44,81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
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計算。然原告未於起
訴時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依
限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按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後,按其
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
勿遮蔽)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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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