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18號
LTEV,113,羅簡,418,202412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鄭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
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
並載明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年5
月3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157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 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兼本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卷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系 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157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