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崇錡
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廖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
連,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林水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嗣經久承禾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經
付款銀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予久承禾公司,然被告僅係 因與久承禾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始開立, 而被告依約並未積欠久承禾公司任何款項,久承禾公司本不 應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竟擅自轉讓予原告,被 告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二)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久承禾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而轉讓系爭支 票,亦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因受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而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未予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其退票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辯稱其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所執辯 詞,係以其對久承禾公司之契約抗辯事由而主張對本件原告 毋庸負票款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法所不許之原因關係抗辯,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 屬實,均無由構成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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