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99號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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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
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
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
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
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
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
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
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
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
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
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
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 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 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 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 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 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 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 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 ,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



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 ,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 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 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 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 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 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 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 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 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 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 ,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 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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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