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40號
LTEV,112,羅簡,340,20241211,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
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
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
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
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
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
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
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
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 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 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 )。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 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 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周佑澤,並無致 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周佑澤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 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 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 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 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廖嘉偉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 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 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 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 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 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 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 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 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 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 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 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 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 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 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



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 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 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