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40號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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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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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