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錡又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
「資力部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
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數額無法確定,但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財所清單,已超過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且同意切結適用原民會委託專案。」、「案情部分:本
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應無資力而獲扶助,經該會回函並無
扶助紀錄,顯見該會就聲請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
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
案扶助,因此應無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聲
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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