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淑怡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快樂藥局億安店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扭蛋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扭蛋販賣機),內
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約1萬5800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
明如下:
㈠系爭扭蛋販賣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價值為1萬5800元,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扭蛋販賣機損害1萬58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台內零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內有零錢3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112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結算機台內現金後
分帳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開估價單記
載日期為每月5日,金額分別6350元、7130元、6880元;又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扭蛋販賣機裡面約有新台幣3000多元等語
(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原告陳述
一致,且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為112年8月22日,已是
月底,對照上開分帳單據,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零
錢約3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而被告迄今仍未將此款項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錢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
㈢扭蛋禮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價值4000元禮品乙節,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至本件送交補正起訴狀
時止,共計20個月,每月以380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而據原告主張:每月結算
機台內現金,其中6成為原告收入,4成則歸店家所有等語,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072元【計算式:(635
0元+7130元+6880元)×0.6÷3】,而原告以每月38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有據。又據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被告竊取系爭扭
蛋販賣機時(112年8月22日)起至送交補正起訴狀時(113年9
月30日)止,應僅有13個月9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應為5萬540元(3800元×13個月+3800元÷30日×9日
=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
萬9340元(扭蛋販賣機1萬5800元+機台內零錢3000元+營業損
失5萬54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