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3年度,212號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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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被
彭昌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 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 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 產損失」而未記載請求減少或免繳租金數額為何?或賠償方 案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 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又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填載新臺幣60,000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 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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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