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524號
CPEV,113,竹北簡,52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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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田東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法院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
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相毗鄰。關於前開土地的  流水流向及相關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圖示( 本院卷17、63  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如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結果:  房屋土地及水溝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A 水溝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63頁圖所示。A 水溝在原告房屋前之源頭有分出小水溝  ,一條與A 水溝平行,另一條為C 。C 水溝之水流方向如本  院卷第63頁所示;B 部分現以土填起來,並無水溝。原告稱  在其父親的時代曾供原告排水用,在靠近加州社區圍牆埋有  函管,目前水溝已經用土填起來,無法排水,只有A 水溝滿  起來時會滲水至涵管。原告稱比較舊的房屋是從房屋旁與A



  平行之水溝排水。依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後側及左側均設有公用排水溝,  已足供原告自行施工接管排水至該公用排水溝,而非必須經  被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排水甚明。縱然原告需挖深自己的  土地增設汙水排放管線、抽水馬達及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水  設施,須花費較多費用,原告希望用比較經濟的方式排水。 然而,原告未做符合環保標準之排放汙水處理,直接將汙水 排放到被告之土地上,僅係為其一己之方便,但並非不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放汙水設施排水。原告主張其有被 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過水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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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