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04號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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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
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
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
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
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
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
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
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
=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
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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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