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77號
TPHM,94,上易,1177,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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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均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 字第一四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甲 ○○係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所僱用之貨 車司機,知悉驊洲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旁之 貨櫃屋辦公室內擺放有電腦主機、螢幕等辦公物品及國道高 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甲○○即與乙○○ (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由甲○○駕車搭載乙 ○○前往驊洲公司前開貨櫃屋辦公室外,推由甲○○在外把 風,乙○○則持甲○○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進入該辦公室內,共同竊取 該辦公室內驊洲公司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4 台、電腦液晶螢 幕4台、多功能事務機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數本(每本一百 張)、行動電話1具(機型:NOKIA3350)、計算機四台及CD 隨身聽一台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一 百五十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搬運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內 載運離開現場(甲○○、乙○○將財物搬運至車上過程中有 數本回票掉在貨櫃屋旁之小木梯附近未帶走,嗣於上班時間 為驊洲公司之司機陳一強所拾獲,陳一強並將一本回數票交 付予另一名司機林順益,陳一強、林順益將侵占之回數票售 予不知情之檳榔攤,其二人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以九三 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乙○○二人得手後,乙○○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使用,現 金一萬元,回數票則售予不詳檳榔攤,計算機、隨身聽已丟 棄,另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四台及多功能事務機一台則由 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村○鄰○○街六六三號住處,連同非贓物之雞隻、鍋寶等物 ,以低於市價之總價二萬五千元出賣予知贓之鄒貴生(鄒貴 生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嗣經警循線在檳榔攤追回陳一強 、林順益出售之部分回數票,在鄒貴生處起出驊洲公司失竊 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多功能事務機等物而查獲上情(均 已發還驊洲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驊洲公司財物之事實, 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相符合。被告甲○○將分得之贓物出售予鄒貴生乙節 ,亦據證人鄒貴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 告竊得之財物數量,亦據證人即驊洲公司運輸部經理丙○○ 證述甚明,且有扣押物品清冊一份、驊洲公司失竊贓物清單 一份、失竊現場照片四張、檳榔攤照片二張、追回之回數票 照片二張、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份、扣押物品發還保管單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 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貨櫃屋的鎖並未被破壞,因為門沒有鎖 ,乙○○才能進去,我並沒有攜帶尖嘴鉗等兇器,也沒有進 入貨櫃屋參與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與乙○○二人於原審均 已坦承共同行竊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並供稱:我與乙○○是 從我家出發,至驊洲公司旁貨櫃屋,是乙○○利用螺絲起子 將貨櫃屋門鎖破壞,然後乙○○就入內行竊,我都一直在車 上等,乙○○將一些電腦螢幕與主機先放在碼頭上,然後才 搬到本人車內,其間我也有幫忙搬到車內等語。嗣於偵查中 改稱:是鉗子沒有錯,因為它另一頭是尖尖的,像一字起子 等語 (參9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4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 ,對有攜帶鉗子乙節,並不否認,且供稱:我不知道鉗子的 下落等語 (參原審卷第102頁)。共犯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係攜帶鉗子到新竹市科學園區一個貨櫃屋辦公室去,門沒 有鎖,打開就進去等語 (參93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56頁) ,互核相符,是乙○○確有帶鉗子一支前往貨櫃屋行竊甚明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驊洲公司運輸部經理丙○ ○,證稱:貨櫃屋有二道門,第一道門是鐵門,第二道門是 鋁門,二道門都有上鎖,外面的鐵門下面還有加上鎢鋼鎖, 均有上鎖,第二天發現被竊時,我去查看時,有發現鎢鋼鎖



不見了,但我到現場時,刑事組的人員已經到場了,因不能 進入現場,怕破壞現場,所以我就沒有再進入等語 (參本院 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核與乙○○證稱:門沒有鎖之情 不符,且證人丙○○係於警察封鎖現場後始到場,並未目睹 現場原狀,現場係由新公司員工於早上上班進入貨櫃屋內, 始發現失竊情形,則斯時員工早已打開門進入過,自不能以 證人丙○○事後到場所見,認定確有門鎖,且已被破壞。然 縱如被告所辯,該貨櫃屋門未上鎖,其等係前往行竊電腦等 物,仍有攜帶鉗子等工具進行拆卸之可能,不能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本 件係被告與黃清淡事前共同謀議前往上址行竊,由被告開車 接送,協助搬運,事後分贓,雖行竊之時,被告係在外面把 風,僅由共犯乙○○持鉗子單獨進入貨櫃屋行竊,被告並未 持鉗子,亦未進入貨櫃屋行竊,依法仍應負連帶責任。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第二十八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 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據被告 等供述已不知下落,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 有共同攜帶兇器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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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