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
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因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493號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1493號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