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3年度,56號
CPEM,113,竹東原簡,56,202412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政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政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